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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6********,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广西南宁市南宁华侨投资区**屯**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2号小型轿车搭载陆某某沿南宁华侨投资区上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后门路段时,与彭某某停在路边的桂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石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6.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慧仁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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