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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号码:4521241967********,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现住址:广西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6时05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号牌为桂A****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林县大丰镇北归大道由皇周转盘方向往北关方向行驶,行至龙湖新城路段,恰逢覃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归大道左转弯朝中山路北一里方向行驶,石某某进行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0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笔录;

3. 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海萍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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