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7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办事处**东街**号。2000年因打架被禹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 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北外环路口北50米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石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81.2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 抽血备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婕
检察官助理:刘欣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办事处**东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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