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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室,户籍地济南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西高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槐荫区经十路段店立交桥东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0±7.3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玉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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