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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闫庄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右转弯后向西行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石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2mg/100ml。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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