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住安徽省太和县**镇***路*****院。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16 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皖K167Q6黑色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和县长征路白马商城出发,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为167.6mg/100ml;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盘查,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云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7页,光盘一张。
3.石某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9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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