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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持有C1驾照)饮酒后驾驶浙BN****小型轿车,行至本区小港街道经十二路与纬十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5.视听资料:抽血过程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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