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201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津M****0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青区津涞公路与瑶环路交口附近起,由南向北驶过津涞公路,后沿南开区凌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开区凌奥综合市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拦检,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石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3.1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车辆照片、现场呼气式检测醉酒驾车单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基本信息、血样采集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说明材料、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材料;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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