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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县人无业,长宁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水厂路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长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3月3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查获当日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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