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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7********,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9时,被告人石某某在苍溪县城东台街38号“绵阳开元米粉”吃饭并饮酒。饭后,石某某步行至华联超市附近,并驾驶川5A****号小型轿车从华联超市出发,经东台街、滨江路、红军渡往云峰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国道212线929KM+944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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