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销售业务员,专科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MY****轿车,沿兴化市昭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昭阳桥,与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道路交通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