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中卫路南向北行驶至中卫路47号前处时,其所驾驶车与钱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某报警,石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石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92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经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石某某已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有犯罪前科、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92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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