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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告人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涉黑涉恶、保护伞线索提供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廉租房一单元302室其住宅内独自一人饮酒后,于当日20时50分许,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面包车从勐省车站载客至勐董,22时20分许,途经勐甘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时驾驶的号牌为云******小型面包车1辆、老村长白酒1瓶等物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南省临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65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房**单元**,联系电话:1838885****。

2、卷宗2册、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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