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7********,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云******号牌(未悬挂)轻型多用途货车,车载张某某、李某某、石某甲三人,行驶至澜沧县虾宾谢酱饭店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粤******号小型轿车及道路隔离栏发生相撞,造成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石某甲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02时17分,民警将石某某带至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87mg/100mL(乙醇/血),属于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对上述被撞车辆的两名车主凌某某、王某某、被害人石某甲、张某某和澜沧路风交通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分别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凌某某、石某甲、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员、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刑事照片;2.证人证言: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凌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石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卫武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队自家中,联系电话1575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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