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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0********,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中国建筑**工程局内员工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13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CM****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鼓楼区下关大桥主桥上桥口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石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涉嫌醉驾。后民警遂将石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5mg/100ml血,达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检察官助理:杨帆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346****)。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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