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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22时40分,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城区泉东路黄土沟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逆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和石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3日死亡。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调查过程中发现石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26.96mg/100ml。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晔

2020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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