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7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K****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中梁镇后槽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号**单元(电话:152233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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