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23号
被告人石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2********,**族,******,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宝乐迪KTV出发,行驶至本县天安路壹街区路段时,与花坛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花坛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报警电话,象山县公安局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付隔离护栏安装费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接警单等;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
4.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燕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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