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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与康庄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7.8mg/100m。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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