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112241990********,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现住内辽宁省昌图县**村**组**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科左后旗散都苏木公河来村李某某家吃饭饮酒,饭后20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辽A*****)沿科左后旗散都苏木公河来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1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078号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两张、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3.74mg/100ml,无其他违法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郭珊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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