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石江波,行驶至晋江市**街道**路段时,碰撞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后载王某某),后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愿结案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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