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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0********,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号,无前科。2017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日,同年8月17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经陇西县公安局多次传唤均未到案。2020年3月21日经陇西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被新疆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日被押解回陇西县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甘JU3667号东风牌面包车,在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行至渭水华府门口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2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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