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湖北省当阳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从当阳市河溶镇出发沿草溶路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至草埠湖镇高台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1mg/100m1。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台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群惠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777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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