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门市**镇**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队**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鄂R****7号牌小型汽车(何某某坐副驾驶座)行驶至本市九真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地段时,撞在黄某某停在该加油站门前正加水的货车车头处,致小型汽车受损,石某某、何某某受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6.8mg/100ml。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20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 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盼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天门市**镇**街,联系电话:1311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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