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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镇出发驶往**镇,当车行驶至215省道20KM处时,小型轿车与对向驶来由刘某某驾驶的鄂M****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石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8.34mg/100ml。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石某某赔偿刘某某鄂M****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共33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视频资料;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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