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5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03分许, 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E15091****)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横街94号前路段时停车坐在驾驶座上睡觉,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三轮汽车,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截图、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情况等;

2.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

5.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55092****)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