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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90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21时45分许,酒后驾驶辽A****M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海城市西柳镇行驶至海城市感王镇高速公路口附近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执法办案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与归案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告知书、采血照片、密封袋照片、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及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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