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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石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16年10月1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本案于2019年10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R2****的小型轿车沿象山县定塘镇定中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小定山村村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浙BK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调解协议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430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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