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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沪C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当日3时43分许,其驾车在本市西湖区黄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励大厦门口时,遇前方交警设卡检查,为躲避检查,其驾车向后倒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浙AT****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和由乔某某驾驶的浙A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 确认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 /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案,联系手机号1590664****。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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