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个体,暂住本市*区*花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官山亭*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赣E96****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天地购物中心地下车库出发,途经新天地街,当其驾车沿新天地街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下城区新天地街隧道东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明海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
2.案卷2册、光盘2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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