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街**号,打工,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3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良庄镇山阳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良庄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行政处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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