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456县道涿鹿镇罗庄村路口处,被涿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石某某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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