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4********,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门负责人,住苏州市姑苏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Y****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吴中区迎春路香雪海饭店出发,途经南环快速路,从南环快速路盘胥路出口下高架,在南环西路盘胥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过车数据查询及卡口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许莹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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