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承包商,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H3****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淮高镇棉花街时,与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苏HZ****号商务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逸回家,在其家门口车上睡着,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驾驶证查询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9]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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