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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石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海门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13时53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路路口东侧地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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