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宿迁市**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小区**幢。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F2****小型轿车,从本县塘沟镇塘沟街行驶至本镇周胡路邮政局门前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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