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雪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GN****号小型面包车在建水县迎晖路小火车站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7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甲、邹某某、白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