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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永年县,住滨州市沾化区**宿舍楼**栋**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北三路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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