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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石某某,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7********,汉族小学文化,和尚,住如皋市********因酒后驾驶运机动车,于2011年3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2020年1月1日19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桥南侧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某某)发生事故,致李某甲、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8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石某某赔偿李某甲、范某某此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300元,得到了李某甲、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皋港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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