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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号,住天津市**园**。2018年12月11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M****7红色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路右转泰达大街西道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当场检测,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3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某血液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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