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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单元**2020年7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0时57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号的小型汽车沿金科苑南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南街79号路段,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浙C*****、川F*****、川A*****、川A*****四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将石某某挡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4.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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