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重庆市大足县人,户籍所在地: 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街道**社区。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濛阳街道濛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濛阳街道濛西路253号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停放在街边的号牌川A*****小型轿车和号牌川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撞上路边房屋,致三车受损,路边房屋受损,无人员受伤。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8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街道**社区;电话:189837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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