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60********,汉族,初中文化,就职于成都铁路局宜宾北车站,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11月2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支队行政处罚。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宾市南溪区北滨路与康乐路T型路口驶入人行道倒地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石某某带至南溪区南山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光英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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