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8********,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现住黎平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Q****号小型面包车,由黎平县**收费站进入厦蓉高速往从江县***方向行驶,23时19分,当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处(小地名:***收费站)出站时,被黔东南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违法车辆贵HQ****号五菱宏光小型面包车、酒精测试单等;2.书证:程序性文书、个人信息档案等;3.证人证言:石某甲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违法犯罪前科、醉酒后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黎平县**镇**村**组。电话号码:137264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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