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7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清溪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喝酒后驾驶粤B36****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清溪镇聚福路碧月湾附近路段时,越过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S6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驾车逃逸。同日零时30分许,公安交警在清溪镇聚富新村附近抓获石某某。经鉴定,石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71.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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