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海**站民警,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峰路附近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时30分许在住处被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经司法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在本区友谊路、铁峰路附近设卡检查,被告人石某某遇到检查时驾车逃逸。
3.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测试结果为89mg/100ml。
5.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须丽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0185****;取保候审处所:本区镇**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