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6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毕业,工作单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职级:副科级,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白色吉利博越越野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峰路交叉口处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方倒车,与后方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马某某驾驶的豫M*****号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石某某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精神病鉴定申请等;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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