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9196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东至县人,无业,家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当即,交警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120mg/100ml,后于当晚将石某某带至东至县**医院进行血检。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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