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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9196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东至县人,无业,家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当即,交警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120mg/100ml,后于当晚将石某某带至东至县**医院进行血检。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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