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7301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粤S****5轻型货车由我区**镇**红绿灯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镇**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样本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29.7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有关书证;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健民
书记员:谭惠珍
2019年11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两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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