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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静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97********,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乡**村**,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村,无业。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D****2号吉利美牌小型汽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村由南向北倒车时,碰撞停放中的晋J****6号传祺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4.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滑晓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太原市杏花岭区**村,联系电话:1769607****。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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